#第151次尬聊:試用期間吃著火鍋唱著歌,不會用Word就被解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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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那個有點紅的媒體新聞,就是:
「考過三等連word都不會 丟鐵飯碗提告…消極態度全曝光」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655855?fbclid=IwY2xjawJl-RVleHRuA2FlbQIxMQABHiXM4SiHNH9baUbGx9bZgatyNFYZ4DDwzzYH3idoFXfUihBWID3gzvQ-51GW_aem_MS3BEVq0ZkT0vPCtT5EYeg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判決
可以講有幾個重點:
1.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的運用,做出任用法修正後具指標性的判決。
2.試用制度之設計目的,旨在評估公務人員是否能勝任其職務,藉以淘汰不適任者,以確保公務人員在正式任職前具備必要的工作經驗和能力,維持公務機關的運作效率和服務品質,並作為實授委派職務之依據。
3.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1至第4款分別訂有明確事由作為判斷標準,第5款則規定為「其他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該第5款所稱「其他不適任情形」,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試用期滿成績是否及格之考核標準,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任用法第20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判斷標準,應就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據以評定其成績是否及格。
4.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試用機關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之成績考核,具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是以,行政法院就用人機關此類高度屬人性評定之處分,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例外可參考553號解釋理由書,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倘司法審查結果,未發現上述各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6.實務訓練期滿所召開之考績程序,屬實務訓練階段之規定,然本件爭執者,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所召開之考績程序,則屬試用階段,兩者係不同階段之考績程序,尚難援引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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