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45-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如何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爭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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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45-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如何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爭取權益
本集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如何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爭取權益」,內容如下:
法院在處理契約糾紛時,首要任務就是確立當事人之間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認為,契約是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於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因此,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當契約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就必須進行闡明性之解釋,詳細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的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換句話說,當文字不再清楚,或者機關與廠商的理解產生歧異時,法律就不允許機關僅憑文字表面主張對自己有利的解釋。此時廠商可以請求法院或調解機構依「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將契約條款作出有利於廠商的解釋,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集我們將透過四篇來自司法院的判決,為大家剖析法院對於「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的見解,以及說明廠商如何理解並利用此原則爭取權益。
總體而言,當廠商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爭取權益時,依法院的四篇判決文,法院傾向於:
1.否定機關「已結算即不得再請求」的抗辯。
2.將契約文件疏失的風險歸責於機關。
3.支持廠商合理的漏項計價。
本集詳細內容請參閱:敘述或說明內所附之逐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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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45-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如何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爭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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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處理契約糾紛時,首要任務就是確立當事人之間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認為,契約是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於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因此,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當契約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就必須進行闡明性之解釋,詳細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的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換句話說,當文字不再清楚,或者機關與廠商的理解產生歧異時,法律就不允許機關僅憑文字表面主張對自己有利的解釋。此時廠商可以請求法院或調解機構依「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將契約條款作出有利於廠商的解釋,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集我們將透過四篇來自司法院的判決,為大家剖析法院對於「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的見解,以及說明廠商如何理解並利用此原則爭取權益。
本集案例,法院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建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壹、「契約解釋」的定義及必要性(整理自判決文)
當契約條款產生疑義時,法官必須動用契約解釋程序,主要分為「闡明性之解釋」和「補充性之解釋」。
1.闡明性之解釋(探求真意)
法院須通觀契約全文,遵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的真意。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2.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原則上,法院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的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私法自治的領域。補充性解釋僅在確認當事人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導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時,方可進行。如果契約已詳細羅列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法院不應逕自對之作補充性之解釋,進而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貳、法院對「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的綜合見解
當法院運用上述闡明性之解釋方法(如文義、體系解釋)後,若契約內容仍未能消除疑義或條款不清時,則必須援引「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作為指導解釋方向的法理。
1.原則的性質與法律地位
此原則並非契約解釋的基礎方法,而是在解釋過程中必須援引的指導原則。最高法院認為,該規定乃事物本質之本然及應然,因此自可當成法理(參照法國民法第1162條:契約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於債權人而有利於債務人的解釋)。
2.原則的目的:保護經濟弱者與分配風險
此原則的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契約權力,將條款制定不明確的風險分配給制定者(指機關):
•平衡權力:適用該原則是為了「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在採購案件中,招標文件往往由業主或機關單方制定,承攬人(廠商)往往處於資訊取得及掌控上顯非立於平等地位。
•風險承擔:當契約文件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機關作為契約作成者,應優先承擔因招標文件規定不明確所致之不利益。
3.原則的具體應用與實務見解
•嚴格解釋限制權利條款:對於契約中限制承攬人(廠商)權利,或減輕機關責任的約定,特別是扣款或懲罰條款,法院應嚴格檢視,避免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的條款,防止機關無限制地擴大懲罰權力。
•招標文件不明確導致漏估:因招標文件規定不明確,致使承攬人(廠商)投標報價時漏估費用,法院即本諸「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之原則,認定風險應優先由機關承擔,支持承攬人(廠商)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
參、如何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爭取權益
根據法院的見解,「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是廠商或承攬人在面對由業主或機關單方制定的採購契約中,當條款或文件存在疑義或不明確時,爭取權益的一項重要法理。廠商或承攬人可以透過以下原則性的策略,運用此法理來主張權益:
一、主張條款不明確的風險應由機關承擔
「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風險分配,當契約文件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廠商可主張:
1.確立機關為契約作成者:在政府採購案件中,招標規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通常由機關單方制定。
2.指出文件的不明確性:廠商必須指出爭議的條款、圖說或招標文件存在規定不明確、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的情形。
3.反駁機關概括承擔抗辯(資訊不對等原則):
•機關通常抗辯廠商應在等標期間內自行核算或增列項目。
•廠商可反駁:相較於機關設計單位有充裕時間完成設計並經層層審查,廠商在短短幾天內實務上不可能將全部設計圖說、標單項目、數量重新核算。廠商基於對機關重重審查程序的信賴,依據標單內容進行投標乃勢所必然。
•若圖說與單價明細表的缺漏及數量差異程度高至不合理,機關仍主張廠商應自行承擔風險,顯然非有理。
二、爭取漏編項目的合理報酬
當機關單方制定的價目表漏未編列完成工作所必需的項目時(漏項),廠商可引用此原則主張漏項應予計價。
1.漏項的實務認定標準:漏項是指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皆明白顯示該項目工作應由承攬人(廠商)施作,但工作價目表上卻遺漏了該計價項目。
2.確立工項的獨立性與必要性:承攬人(廠商)必須透過專業鑑定,證明爭議項目符合以下標準:
•必要性:缺乏該子工項,主工項即無法順利完成。
•獨立性:該工項為可獨立編列之項目,一般具有經驗之廠商通常亦無法預期其已被含括於其他任何確定之工項內。
3.主張材料與人工費用分離:這是應用不利解釋原則的最佳切入點。例如,機關在單價明細表中僅編列了「不銹鋼管材料費」,法院會嚴格按照文義解釋,認定該費用不包含施作所需的工資或加工費用(如焊接費、下管作業費)。
4.請求合理單價(鑑定報告的運用):一旦項目被確認為漏項,廠商有權請求該施作所支出之直接、間接成本及合理利潤。
•法院可採納鑑定報告所認定的合理單價。這項原則確立了漏項的補償基礎從單純的「成本回補」提升至商業合理利潤原則。例如,針對岩心箱棧板爭議,法院採納鑑定報告認定的合理單價3,000元/只,而非承攬人(廠商)提出的發票成本1,600元/只。
三、爭取法定義務費用的獨立編列
針對依據法規應專項編列的費用,廠商可主張機關的漏列,構成不利解釋原則下的漏編。
•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費:依據法令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並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
•駁斥機關抗辯:即使機關辯稱勞安費已包含在「包商管理費」中,法院仍傾向依據法規要點認定其為漏項。
四、確立「實作實算」原則並駁斥機關抗辯
在契約解釋中,廠商應強調「實作實算」的精神,以爭取實際施作數量和漏項的計價。
1.確認計價模式的優先性:當契約中同時存在「契約價金總額」(傾向總價承包)的條款與「單價計算法」或「實作數量結算契約」的約定時,法院傾向賦予單價計算法實質的計價優先性。這確立了將來履約結算之總價金,仍需視實際工作之數量而定,不受決標時契約總價之限制。
2.工程結算不具確定效力:即使工程已經竣工計價結算,該結算範圍通常僅限於無爭議部分。
•實務判決認為,由於契約對於結算的法律效果並無約定,且民法亦無規定結算後不得再請求,因此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認定承攬人(廠商)已同意拋棄對變更追加或遺漏項目工程款的請求權利。機關「已結算即不得再請求」的抗辯通常被法院否定。
3.「一式計價」的限制:即使項目採「一式計價」,最高法院仍限制其適用,要求承攬人(廠商)必須舉證證明其確曾實際施作或使用(例如租地費爭議),不能單憑契約文義就主張未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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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而言,當廠商利用「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爭取權益時,依法院的判決文,法院傾向於以下結論,這亦是承攬人(廠商)應採取的策略核心:
1.適用爭議類型:契約文件間矛盾
爭議條款特性/機關疏失:總價條款 vs.實作實算條款並存。
承攬人舉證要點:契約主要計價方式為單價計算法或實作實算。
不利解釋後果(有利廠商):採實作實算原則,總價不構成風險全部轉嫁。
實務應用範例:[100建上174號判決]總價條款讓位於單價計算法。
2.適用爭議類型:材料與人工/作業費分離
爭議條款特性/機關疏失:單價明細表僅列「材料費」。
承攬人舉證要點:證明該作業在工程慣例上具備獨立性及必要性。
不利解釋後果(有利廠商):認定作業費為漏項,按合理單價追加給付。
實務應用範例:[100建上174號判決]不銹鋼管僅列材料費,焊接費屬漏項。
3.適用爭議類型:法定義務漏編
爭議條款特性/機關疏失:未專項編列法規強制要求之費用。
承攬人舉證要點: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要點等法規要點。
不利解釋後果(有利廠商):認定該費用(如勞安費)為漏項。
實務應用範例:[100建上174號判決]勞安費應專項編列。
4.適用爭議類型:招標文件規定不明
爭議條款特性/機關疏失:招標文件技術性模糊,致承攬人漏估。
承攬人舉證要點:證明漏估係因機關文件規定不清所致。
不利解釋後果(有利廠商):招標文件不明確的風險由機關承擔。
實務應用範例:[97建上63號判決] DIP直管機械接頭漏估爭議。
5.適用爭議類型:結算抗辯
爭議條款特性/機關疏失:機關主張工程已結算完畢,不得再請求。
承攬人舉證要點:堅持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精神,結算僅針對無爭議部分。
不利解釋後果(有利廠商):否定「已結算即不得再請求」的抗辯。
實務應用範例:[97建上63號判決]結算不具確定全部工程款的法律效果。
6.適用爭議類型:減價或扣款條款
爭議條款特性/機關疏失:機關單方減價或扣款規定 (如對無瑕疵設備扣款)。
承攬人舉證要點:證明機關主張的扣款事由與契約約定之文義不符。。
不利解釋後果(有利廠商):嚴格限縮機關扣款或減價權利,保障私法自治。
實務應用範例:[103台上713號判決]對停用機具扣款之嚴格解釋。
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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