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51-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排除條款與極端情勢的抗衡
Description
EP-S51-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排除條款與極端情勢的抗衡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其本質具備長期性與複雜性,從簽訂至竣工驗收,履約期程動輒數年。在此期間,契約雙方常面臨締約當時無法全然預見的風險,例如原物料價格的劇烈波動、不可抗力的天災,或是因機關方因素導致的工程延宕。在民法的世界裡,「契約嚴守原則」是不可動搖的基石,意即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悔棄或變更。此原則維護了交易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然而,當契約成立後,作為其基礎的客觀情事,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料的劇烈變動,若仍強行要求依原契約效果履行,將導致一方承受顯失公平的後果時,法律亦非僵化不變。此時,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便成為衡平契約雙方利益、處理此等「顯失公平」狀態的例外性法律工具。它賦予法院在特定條件下,介入調整契約內容的權力,在司法實務中扮演著平衡契約正義的關鍵角色。
本集報告之目的,即在於基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近年來的相關判決,剖析「情事變更原則」在工程款、物價調整及工期展延等常見爭議中的適用要件、舉證挑戰與法院的裁量標準。
本集詳細內容請參閱:敘述或說明內所附之逐字稿。
我們的節目內容在各大Podcast、YouTube同步上架,請搜尋「亞瑟邏輯學堂」。謝謝收聽!歡迎下次再來到「亞瑟邏輯學堂」。
如您無法完整閱讀逐字稿,請至本頻道網站閱讀。
「亞瑟邏輯學堂」網站:https://arthur-logic.firstory.io/
EP-S51-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排除條款與極端情勢的抗衡
嗨!大家好!我是亞瑟,歡迎再次來到「亞瑟邏輯學堂」。邏輯讓你不再受困於「思維迷宮」中,讓大腦再也不會糊成一團;讓你開啟思維新境界,成就非凡人生!
「邏輯思維」工程應用系列,目的在說明如何採用有系統、有架構的「邏輯思維」,解決工程施工、監造上遭遇的問題。我們不提供標準答案,實際上也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我們提供「思維方法」協助你去解決問題。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其本質具備長期性與複雜性,從簽訂至竣工驗收,履約期程動輒數年。在此期間,契約雙方常面臨締約當時無法全然預見的風險,例如原物料價格的劇烈波動、不可抗力的天災,或是因機關方因素導致的工程延宕。在民法的世界裡,「契約嚴守原則」是不可動搖的基石,意即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悔棄或變更。此原則維護了交易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然而,當契約成立後,作為其基礎的客觀情事,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料的劇烈變動,若仍強行要求依原契約效果履行,將導致一方承受顯失公平的後果時,法律亦非僵化不變。此時,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便成為衡平契約雙方利益、處理此等「顯失公平」狀態的例外性法律工具。它賦予法院在特定條件下,介入調整契約內容的權力,在司法實務中扮演著平衡契約正義的關鍵角色。
本集報告之目的,即在於基於下列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近年來的相關判決,剖析「情事變更原則」在工程款、物價調整及工期展延等常見爭議中的適用要件、舉證挑戰與法院的裁量標準。
本集參考判決如下,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1-2-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2-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2-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3-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3-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4-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
4-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6-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壹、「情事變更」契約相關條款說明
在公共工程採購領域中,「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的實踐主要體現在契約內建的「風險分配」與「價格調整」條款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條款》中的相關條款,規定了當履約基礎發生變動時,雙方應如何應對,以避免發生「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的情形。
1.情事變更與物價調整機制
針對最常見的原物料價格波動,《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一般條款》都建立了具體的應對機制。契約範本(第4、5條)和一般條款(S.2、S.3、S.5)均規定了工程費可依物價指數調整的公式和規則。此調整通常是按月針對已施作部分計算。然而,契約機制也設定了風險界線:如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等費用項目,則被明確排除在物價調整範圍之外。此外,契約範本規定,對於逾履約期限的部分,在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除非逾期是不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一般條款中亦預先排除了特定風險,例如規定廠商不得因基本工資調整而要求機關增加契約金額(F.9)。這些約定目的在將一般性的、可預期的經濟波動風險,鎖定或分配給廠商,只有當發生劇烈且不可預期的極端波動時,才有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進行調整的空間。
2.處理不可預見的工地及協作情事變更
除了物價風險,契約也涵蓋了對「現場條件」或「協作關係」變動的應對。一般條款規定,若廠商在工地發現不利之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G.7),且其不屬於有經驗的廠商能合理預料的範圍(G.10),應通知工程司。工程司可指示採取措施、暫停施工(H.8)或以契約變更(E.1)方式辦理。若變更導致廠商額外支出,且能證明該障礙非其可合理預料,則可提出補償請求。此外,如果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導致廠商履約延遲(契約範本第9條(廿一)),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且因此增加的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範本(第20條(一))更直接援引了衡平原則,規定若新增工作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得另行議價,這為契約變更提供了基於「顯失公平」的調整依據。若因關連契約廠商進度延遲(C.9),導致本契約廠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工程司也應給予適當的展延工期(H.7)或依求償通知(G.14)處理成本增加。
3.極端情事(不可抗力)的風險分配
契約範本(第17條(五))詳細列舉了如天災、罷工、毒氣/火災/爆炸、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這些條款將極端事件所帶來的風險進行了預先分配:若因此類事由導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且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第21條(十三)),任何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同時,在暫停履約期間,廠商為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所需增加的必要費用,應由機關負擔(第21條(十四))。這些規定是契約對《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落實,確保在面對非當事人可預見的重大災害時,能夠基於公平原則,將不可避免的損失成本合理地分擔給機關。
貳、法律風險分配原則與契約義務:契約約定的優先性
契約的核心功能之一,在於預先分配商業活動中可預見的風險。在公共工程領域,物價波動與工期延誤是最常見的風險因子。本節探討法院如何基於「私法自治」精神,優先尊重當事人間的契約約定,特別是關於物價波動風險的承擔。
契約中「不調整條款」的法律意涵:在許多公共工程中,契約常會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此類條款的法律意涵,在於雙方當事人已預先設想了履約期間可能發生的物價波動,並透過契約將此風險進行分配。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當事人簽訂此類條款,代表雙方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同意將「常態性波動」範圍內的風險,歸由承攬廠商一方承擔。換言之,承攬廠商在投標報價時,應已將此類可預期的商業風險納入其成本考量。法院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此類排除約定應盡量予以尊重。
對特定風險的明確處理約定:同樣地,若契約已就特定風險的處理方式作出明確約定,法院亦傾向於尊重此等風險分配。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中,契約約定「經核准之停工理由,承攬廠商不得據以作為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法院認為,此條款已就因停工、展延工期所生的額外費用風險預作分配,因此限縮了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空間。
綜合而言,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基礎原則,始終是「私法自治」與「契約嚴守」。情事變更原則作為一項例外條款,其適用必須建立在一個關鍵前提之上:即發生的情事變動,已然超越了當事人在締約時透過契約所預設的風險範圍。然而,即便契約中存在前述不調整條款,在特定條件下,仍非全然排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可能。
參、「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與法律性質
本節將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及相關判決,分析「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性質及其核心構成要件,並分析廠商在實務上所面臨的嚴峻舉證挑戰。
一、「情事變更原則」法律性質:形成權與除斥期間
依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聲請增加給付的權利,其性質為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對此有清晰的闡釋。法院指出,此權利並非因他方違約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一種賦予當事人改變既有法律關係的「形成權」。
此定性直接影響廠商權利行使的期間限制。不同於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形成權受「除斥期間」的規範,期間屆滿權利即告消滅,且無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在承攬契約中,此形成權的除斥期間宜參照承攬報酬請求權的2年時效規定。
「除斥期間」起算的時點至關重要。法院認為,除斥期間應自「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在工程爭議中,此時點並非工程竣工日,而是當雙方就工期展延、物價補償等爭議進行協商,最終協商未果,確定無法以協商方式達成合意時,未能增加工期或給付的「顯失公平」情事才算完全成立,「形成權」方得行使。
二、「情事變更原則」核心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一: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此要件要求情事的變動必須是當事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的。法院在判斷上,會採取客觀標準,審查該變動是否已超出商業活動中的常態風險。
•物價波動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揭示,即使契約載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法院仍須深入調查物價波動是否已「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這意味著,法院不會僅因契約有不調整條款就遽然駁回,而是會實質審查物價變動的劇烈程度。
•工程展延的判斷標準: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導致工期增幅高達數百個百分比。法院認定,此種「超出客觀合理範圍」的巨幅展延,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得預料。
構成要件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此要件為情事變更原則的核心,其門檻標準極高。主張方不僅要證明成本增加,更需證明若維持原契約,將對其造成極不公平的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承攬廠商必須舉證證明,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呈虧損」的程度,始能認定為顯失公平。僅僅是利潤減少,尚不足以該當此要件。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挑戰
在訴訟實務中,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一方(通常為承攬廠商),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承攬廠商在舉證上的困難與法院的嚴格審查標準,提供了極具參考價值的案例。綜合該案判決,承攬廠商必須提出具體且連貫的證據,以證明下列關鍵事項:
•具體價格劇變:不能僅以籠統的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據,必須提出證據,證明特定材料在「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
•成本與工程的直接關聯:必須證明所提出的採購單據(如鋼筋、模板、混凝土的發票或報價單)確實是為系爭工程所採購,且其數量與工程所需相符。若無法證明採購的物料確實用於系爭工程,則無法成立因果關係。
•實際損害的發生:必須證明物價上漲,確實發生在材料採購期間,並對其造成了實際的成本增加。在該案中,法院即指出,大量鋼筋是在價格上漲前購入,因此承攬廠商就該部分並未受到物價上漲的影響。
•整體虧損的證明:承攬廠商需提出如公司內部記帳手稿等財務資料,並一致性地說明虧損數額與物價變動之間的因果關係。若在訴訟中對虧損金額的陳述前後不一,將嚴重影響其主張的可信度。
由上述分析可知,從「法律性質」的理解到「構成要件」的滿足,再到嚴格的「舉證責任」,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的道路充滿挑戰。接下來,我們將深入具體判決,觀察法院如何行使其裁量權。
肆、判決分析: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本節將從「物價波動」與「工程展延」兩大典型爭議出發,分析各級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如何行使其裁量權,特別是最高法院如何指導下級審法院,在「嚴守契約」的基礎上進行更細緻的公平裁量。
一、物價劇烈波動型爭議
112建上29號、114台上1429號判決,是探討物價波動爭議的指標性案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的差異,清晰地展現了司法審查的深度演進。
•高等法院的嚴格舉證觀點: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雖然承認,即使契約訂有「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條款,仍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空間。然而,法院對承攬廠商的舉證責任採取了極為嚴格的標準。法院認為,承攬廠商提出的物價總指數僅為參考,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採購的鋼筋、模板、混凝土等物料「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且未能證明這些物料確實全數用於系爭工程,更未能證明其因此蒙受整體虧損。最終,因承攬廠商未能滿足嚴格的舉證責任,其請求遭到駁回。
•最高法院的實質審查指令:最高法院廢棄了高等法院的判決並發回更審。其關鍵理由在於,最高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不應僅因舉證困難而速斷。法院的核心任務是調查物價波動是否已「超出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料」的「合理(常態性)波動範圍」。換言之,法院不能僅以契約存在不調整條款為由,或以承攬廠商未能提出完美無瑕的證據鏈為由,就遽然駁回其訴。法院應更積極地審究證據,實質判斷該物價波動是否已構成不可預見的重大風險。
二、工程大幅展延型爭議
111重上825號、113台上811號判決,及113台上2161號判決,則聚焦於因不可歸責於承攬廠商的巨幅工期展延,所構成的情事變更。
•高等法院的認定與計算:在111重上825號、113台上811號判決案中,高等法院認定因非可歸責於承攬廠商的事由,導致工程各分項工期出現高達數百個百分比的巨幅展延,此已構成情事變更。為了計算因此增加的費用,法院採取了「比例法」,以契約中與時間有直接關聯的項目(如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工房設施費等)為計算基礎,乘以工程整體的展延比例,從而得出應增加的給付數額,並全數判由機關負擔。最高法院指出:法院應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風險,而非將增加費用全數歸由一方負擔,且應說明分配理由。
•最高法院的見解:在113台上2161號判決中,最高法院進指出,即便契約已約定管理費包含於各工項單價中,法院仍應實質審酌。當工期展延幅度達近40%(超過原工期三分之一)時,法院應判斷此等程度的展延是否為承攬廠商在訂約時所得預期,而不能僅因契約已有形式上的約定,就直接排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三、法院的核心任務:不可預見風險之公平再分配
綜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及113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等判決,可以提煉出最高法院的核心觀點:法院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其職責並非單純地全額填補一方的損失,而是進行「公平裁量」與「合理分配」因不可預見情事所產生的風險。最高法院在這些判決中反覆強調,下級審法院不能機械式地作出裁決。例如:
•在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案中,高等法院逕將計算出的增加費用全數歸由機關負擔,最高法院認為此舉並未說明為何此種分配方式符合公平原則。此外,最高法院亦指出,原審未詳查細究計算基礎,逕將施工前之「一次性文書費用」等支出計入隨工期增加而衍生的費用,亦有可議之處。
•在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案中,高等法院就未達成合意的第三批物調款,認定構成情事變更後,將增加的成本由兩造平均負擔(50/50)。最高法院同樣駁斥了這種機械式的風險分攤,要求法院應闡明為何此種對半分擔在個案中是公平合理的。
最高法院指出,法院必須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這意味著法院的裁量必須有理有據,充分考量個案的具體情況,以達致契約雙方風險的合理再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伍、各參考判決之比較與彙整
為提供清晰的實務參照,本節將前述分析的判決,進行系統性的比較與彙整。此突顯了不同爭議類型下的法院見解演進、核心審查標準,以及對契約雙方的啟示。
一、案例一:112建上29號/114台上1429號
.爭議類型:物價波動
.關鍵契約條款: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高等法院主要見解:雖可適用情事變更,但承攬廠商舉證不足(未證明虧損、未證明物料價格劇變)。
.最高法院關鍵見解:法院應調查物價波動是否已「超出常態性波動範圍」,不能因舉證困難而速斷,應詳予審究證據。
.判決啟示:即使有不調整條款,仍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空間,但承攬廠商的舉證責任極為關鍵且嚴格。
二、案例二:111重上825號/113台上811號
.爭議類型:工期展延
.關鍵契約條款:未特別提及
.高等法院主要見解:認定巨幅工期展延構成情事變更,以比例法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用,並全數判由業主負擔。
.最高法院關鍵見解:法院應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風險,而非將增加費用全數歸由一方負擔,且應說明分配理由。計算基礎亦應排除一次性費用。
.判決啟示:法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核心在於「風險的再分配」,而非單純的損失填補。
三、案例三:105建上更(二)13號/108台上1260號
.爭議類型:物價波動
.關鍵契約條款:契約價金不調整
.高等法院主要見解:就未達成合意之第三批物調款,認定構成情事變更,並將增加之成本由兩造平均負擔 (50/50)。
.最高法院關鍵見解:駁斥機械式的50/50風險分攤,要求法院應闡明為何此種分配方式在個案中符合公平原則。
.判決啟示:風險分配比例需有客觀理由支持,不能僅是形式上的對半分擔。
四、案例四:111建上更一字2號/113台上2161號
.爭議類型:工期展延
.關鍵契約條款:管理費已包含於各工項單價
.高等法院主要見解:原審見解,逕以契約已約定管理費為由,駁回展延管理費之請求。
.最高法院關鍵見解:工期展延近40%是否為承攬廠商所得預期,法院應予審酌,不能僅因契約已約定管理費即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判決啟示:法院應實質判斷展延幅度,是否超出契約預設的風險範圍,而非僅形式解釋契約條文。
五、案例五:111建上18號
.爭議類型:用水量暴增
.關鍵契約條款:用水費用由承攬廠商負擔
.高等法院主要見解:認定超額用水非因不可預料之颱風清淤,而是屬契約約定由承攬商負擔的試車用水,且先前已調解,故駁回請求。
.判決啟示:主張情事變更的事實基礎必須穩固,若事實認定對主張方不利,則無適用原則的餘地。先前就同一爭議事實(如超額用水)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能被法院視為已就風險達成最終分配,從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阻礙後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提出主張。
六、案例六:101重上更(二)字第113號
.爭議類型:工期展延
.關鍵契約條款:核准之停工理由不得據以追加金額
.高等法院主要見解:認定契約已就停工、展延工期風險預作分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最高法院關鍵見解:同意高等法院見解,駁回廠商上訴。
.判決啟示:體現了較為嚴格的契約嚴守觀點,若契約已明確將特定風險(如展延)的成本分配給一方,法院可能不會輕易介入。
從上可見,司法實務的趨勢,特別是最高法院的見解,正朝向更為實質的公平審查發展。法院不再僅僅依據契約的字面條款作出判斷,而是更深入地探究情事變動是否超出了當事人可合理預見的風險範圍,並致力於在個案中實現風險的公平再分配。這一趨勢,對契約雙方在履約管理與爭議處理上,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陸、實務建議
本節目的在將前述的法律分析,轉化為對參與公共工程人員具體、可操作的建議,以期在契約實踐中預防爭議,並在爭議發生時能有效應對。
一、對業主(機關)之建議
•契約設計的彈性:在擬定長期工程契約時,與其採用絕對的「不調整」條款,不如考慮納入更細緻的物價調整機制,或展延工期成本分攤條款。例如,設定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特定百分比(如5%或10%)時啟動調整機























